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皓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皓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皓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余皓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論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 鄭琮 祐及 張丞 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余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
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匯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7萬2,000元予告訴人 鄭琮祐 及張丞,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9-60頁】,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相關工作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前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鄭琮祐及張丞支付2萬元、7萬2,000元,資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兼顧公允。
㈧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
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法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85號被告余皓翔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皓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33分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天道酬勤」指示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000○00號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依余皓翔提供之寄物櫃取物密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琮祐、張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皓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與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人約定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缺錢,在臉書找到偏門工作社團,伊想說只是出租帳戶,就聯繫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2⑴告訴人鄭琮祐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鄭琮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介面、手機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3⑴告訴人張丞於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人張丞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4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被告係為獲取「天道酬勤」答應之高額報酬,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天道酬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錦龍附件二: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