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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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原告 林雪惠 被告 陳光華
黃詠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案件,係經檢察官起訴認該案被告胡志偉交付其名下銀行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嗣經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對原告施用詐術後收款之工具,故認胡志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並未認定被告陳光華、黃詠盈有參與胡志偉上述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光華、黃詠盈就胡志偉上述犯行有何共犯關係、而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光華、黃詠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胡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