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8號原告 劉琇翠 被告 李重漢 住○○市○○區○○路00號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 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誘騙原告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吳育蓁 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繕本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呂致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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