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289號原告 吳啟誌 被告 黃勇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勇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全卷無訛,然原告吳啟誌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則其既係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孟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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