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建章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吹風機1台(盒裝,價值新臺幣9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吹風機1台,固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王建章(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旁之「爸爸特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尤建凱 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吹風機1台(盒裝),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尤建凱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吹風機(已發還尤建凱)。
二、案經尤建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章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吹風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尤建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113年5月30日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又依前揭職務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報案後,在失竊現場附近發覺被告形跡可疑,經警調閱監視器確認畫面中行竊者即為被告,並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194巷6弄20之3住處,始扣得上開吹風機等情,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檢察官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