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忠義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2段46巷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行人 彭人英 由萬壽路2段往新莊方向路旁進入該處車道佇立等待穿越,乃遭林忠義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彭人英受有右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恥骨骨折、腰椎第4第5節橫突骨折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㈡案經彭人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忠義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人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第8568號偵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第1186號偵卷第12至14頁),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我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第8568號偵卷第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背面),暨本院調解時被告表示願意賠償30萬元,告訴人要求最少賠償80萬元,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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