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33號聲請人傳錦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傳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7年4月3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30號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7年7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3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感動國際股│兆豐國際商│107年1月31日│17,686元│CI0000000││││份有限公司│業銀行中和│││││││ 祝宛瑜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