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9號原告 蔡雅慈 被告 陳家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及自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駕駛汽(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路2段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汽(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1、613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行為受有損害,總計42萬8,00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刑事被告 姜木雲 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未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於左迴轉時有疏未注意之情形,因而與被告 陳家和 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復有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駛至,因避煞不及,與刑事之被告姜木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足踝開放性傷口及表淺性擦傷、膝挫傷及足挫傷等傷害,而認刑事之被告姜木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可佐。而本件被告陳家和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復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陳家和與刑事被告姜木雲共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陳家和非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陳家和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刑事被告姜木雲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