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原告甲○○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許嘉樺 律師被告乙○○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居○○市○區○○路0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並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擴張為898萬5,94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98萬5,943元,自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77、117、118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長男 丙○○(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6年6月5日起訴請求離婚,經鈞院106年度婚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爰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06年6月5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原告於兩造結婚時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主要工作地為非洲 馬拉威 ,長年旅居海外,婚後個人所得與公司營運資金全部交由被告保管,其他名下帳戶存款與股票,多為父母親之贈與,亦皆委由父母親操作管理。另原告婚後有下列消極財產:
1.106年1月:原告向胞兄丁○○借款17萬元,並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
2.106年2月13日:原告向母親借款美金1萬3,000元,年息為百分之10,用以支付員工薪資。
3.106年3月13日:因被告與原告所營公司之資金糾紛,致使原告與合夥人戊○○之合夥關係終止,公司清算之後,原告依據合夥契約書之協議,需賠償合夥人美金65萬元,經原告清償美金2萬元後,尚欠美金63萬元。
4.106年5月31日:原告復向母親借款美金15萬0,600元。
5.106年4月:原告因所營工程公司倒閉,依據當時簽訂之建築工程合約,原告為公司負責人,須賠償發包工程造價之百分之10,共計美金14萬元。因此,原告婚後財產扣除無償取得之財產與債務,得分配之財產為零。
(二)被告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均為無償取得部分:
1.原告業已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足見被告在102年3月10日還在討論婚禮的桌次並追加喜帖,則3月24日的婚禮怎麼可能在102年2月21日與3月21日收到紅包禮金,且2月22日喜帖還沒有寄出,為何會收到紅包禮金?況且,依據3月9日電子郵件附檔內的詳細宴客名單與桌次,共計25桌,實際紅包至少80包,每包以家族親戚長輩行情8,000元,同學約2,000元論,紅包收入約60萬元,扣除25桌席與婚禮雜支約30萬元(部分定金已支付),與原告印象中36萬元相近,兩場婚禮高雄25桌、臺北11桌,紅包僅有13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此五筆金額明顯不是紅包收入,故原告撤銷自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為無償取得之紅包。況依照社會習俗,紅包皆為整數且雙數,且多人無法抵達應為多筆小額,而非一筆大額,且社會習俗為託人代包或採郵局現金袋。退十萬步,婚宴場所及時間未定,賓客如何預知無法出席,被告臨訟置辯,實無可採。
2.另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中獎獎金為有償取得,不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
(四)如附表五所示之資產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1.附表五編號1:被告無法提出馬拉威官方文件舉證需要檢附財力證明,且當時被告名下擁有的財產已經超過美金1萬9,000元,為何要借貸?既是借貸,為何不馬上償還,要等到105年10月18日提出離婚訴訟時才償還,故此係不存在之債務,被告並無償還美金1萬9,000元之債務,故應加計美金1萬9,000元為被告婚後財產。
2.附表五編號2:己○○於102年4月12日匯入被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24萬元,大筆金錢未見被告交代流向。
3.附表五編號3:被告所購買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原告不同意列入婚前財產,理由有三,首先兩造曾有電子郵件討論沒錢支付保險金,原告指示使用工程款代墊,其二原告婚前名下財產並不足以支付相關保險金,而有向原告母親借貸美金2.2萬元,第三,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帳戶內多筆為定存,根本無法即時繳納保險金。
4.附表五編號4:臺灣銀行基金美金7,744.159元。
5.附表五編號5:被告在馬拉威所購買之NISSANTIDA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TIDA車輛),迄今於馬拉威尚有美金5,000元之價值,上網查詢同款年份車種,也有10萬元至29萬元不等行情,故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同意以最低價格10萬元計算。
6.附表五編號6: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解約美金2萬元。
7.附表五編號7: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自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轉出111萬元。
8.附表五編號8: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自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合計37萬5,000元。
9.附表五編號9:被告名下之網路家庭股票之價值已大幅成長,故網路家庭股票之價值差額新台幣31萬9,236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0.附表五編號10:被告台新銀行左楠分公司(原為大眾銀行左楠分公司)股票投資帳戶款項來源為兩造薪資所得,只有早年由家母操作,其後由被告完全掌控,且被告自104年11月向國稅局申請「限制他人查調本人所得及財產」後,無人得知、得以操作。依105年10月21日取款憑條取款者與原告所提出領據上付款人之簽名完全一致,尤其是結尾的「○○」二字,顯示取款者為被告。
11.被告所提出之逐項計算之費用,原告個人每月開銷高達6萬7,000元。且被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6月5日,若總計美金2萬元,加上轉出及提領之111萬、37萬5,000元、11萬7,830元,總數逾230萬元,以一個40歲成人加1歲小孩,每人每月超過13萬,完全不合理。且被告就自105年9月至000年0月0日生活費每月以2萬0,361元計算,完全無法交代其下落,為臨訟置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加計附表五編號1、2、6、7、8後,存款有284萬5,449元(計算式:1,240,000+1,110,000+375,000+120,449=2,845,449),美金共30萬5,753元(計算式:
365,000+19,000+20,000+30,672-128,919.58=305,753,折合新臺幣909萬0,037元)、股票(台積電)20萬9,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保單價值美金12萬4,527元(折合新臺幣23萬0,234元)、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兩筆保單價值美金2萬2,300元(折合新臺幣66萬2,979元)、美金1萬9,560元、附表五編號4臺灣銀行基金美金7,744.159元(折合新臺幣61萬2,438元、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TIDA車輛10萬元、中獎彩券美金20,600元(折合新臺幣61萬2,438元),總計1,797萬1,885元,而原告財產總額為零,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98萬5,943元(計算式:17,971,885÷2=8,985,943)。
(六)原告不同意以扶養費抵銷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因原告自離婚判決確定後,扣除長男同住之時日,均如數支付長男之扶養費,且原告業已提出下列款項匯款至被告於馬拉威國家銀行(NationalBankofMalawi)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馬拉威帳戶)之資料:
1.108年6月6日匯款馬拉威幣23萬
2.108年7月10日匯款馬拉威幣20萬
3.108年8月至11月10日直接使用在長男身上原告於108年8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計三個月期間均與長男同住,並負擔長男扶養費,被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代墊。
4.108年12月至109年1月扣抵108年8月、9月被告代墊之扶養費
5.109年2月3日匯款馬拉威幣37萬
6.109年4月2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
7.109年5月4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
8.109年6月2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萬5,94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98萬5,943元,自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抗辯應加計原告提出之原證20公司清算協議書所載之美金36萬5,000元為原告財產:
依原告提出原證20公司清算協議書記載「上記載甲方與其配偶乙○○已於104年3月申請工資與股東分紅,自馬拉威總公司領取美金現金36萬5,000元整」,雖被告否認該協議書實質真正,且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也不認定被告於104年間有領取該款項,既然原告提出該協議書主張所載為真正,對其應產生自認的效果,既上開判決排除該款項為被告所領取,應推認該款項為原告所領取之工資及股東分紅,而應納入原告婚後現存財產計算。
(二)被告之婚前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24日開庭時對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為無償取得之紅包應扣除一事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視同自認。兩造結婚有102年1月13日嘉義耐斯王子飯店文定宴、102年3月22日臺北婚宴、及103年3月24日高雄婚宴,但結婚有時預先通知,有些人不確定婚宴是否會前往,會預先匯上紅包致意,於102年3月25日匯入13萬9,000元是在婚宴隔天,也是符合常情。是原告主張撤銷自認,自應依同條第3項證明與事實不符,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不符合上開要件而不生撤銷效力。
(四)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財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抗辯如下:
1.附表五編號1: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向姊姊庚○○借款美金1萬9,000元係因工作簽證需要有存款證明,婚前101年4月2日定存美金2萬元(存單編號000000000000),於102年1月22日到期存入美金2萬0,067.58元,同日分做存單號碼016345美金1萬元、016361美金1萬0,104元等兩筆定存。105年10月18日清償係以婚前財產清償:⑴前述102年1月22日到期存單號碼016345美金1萬元,本息10,278元;⑵婚前101年10月26日存單號碼005118,美金5,000元,解約後本息美金5,150元;⑶婚前101年10月26日存單號碼005086,美金5,000元,解約後本息美金5,150元,共計三筆婚前定存解約以清償,故為婚前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非以婚後財產清償。
2.附表五編號2:依被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交易明細可見,己○○於102年4月12日匯入125萬5,439元後,被告先於翌日即同年月4月13日將其中12萬元轉至被告母親帳戶作為母親生活費、醫療等孝親費用,另五筆則存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9萬元、10萬元臺灣銀行定存,之後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四筆定存轉為臺灣銀行證券股票帳戶買賣股票操作。其中一筆19萬元(存單000000000000)則作為其他日常開銷,如繳納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壽險保費及其他刷卡日常開銷,如有結餘也已列入現存財產計算,並無財產隱匿。
3.附表五編號3:被告所購買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係以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內之存款購買,該帳戶之存款均為婚前存款,婚後並未入存款項,因此應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所購買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躉繳購買,自無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理。
4.附表五編號4: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於102年1月3日至106年6月5日之美金及南非幣交易明細業已由被告做成表格逐筆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71至400頁,本院卷三第39至56、139至165頁),均為婚前財產轉存,即婚前財產之變形,故此為被告婚前財產。
5.附表五編號5:TIDA車輛為95年出廠,為原告所贈與,被告根本無法帶回臺灣,故被告回台前已將TIDA車輛還給原告,該車為贈與無償所得,不應計入婚後財產,再者,TIDA車輛已非被告現存之財產,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當時有申請將該車運回臺灣,否則自無主張應計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
6.附表五編號6: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解約美金2萬元,被告支出明細如民事答辯十六狀附表16,僅餘16萬7,098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7.附表五編號7: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自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轉出111萬元,支出68萬元用以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及長男105年9月至105年12月31日,以每月2萬0,361元生活費計算,共16萬2,888元,及2次離婚律師費用14萬元、13萬元、購買機車4萬5,500元、汽車保養1,690元、汽車車罩2,199元。
8.附表五編號8: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至106年6月5日自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37萬5,000元,因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生活費及長男生活費,且被告要扶養母親,則以每月2萬0,361元生活費計算,106年1月至106年6月5日共32萬0,900元,購買機車4萬5,500元、汽車燃料稅5,100元、汽車保養1,690元、汽車車罩2,199元,被告提領並非不合理。
9.附表五編號9:被告名下之網路家庭股票於基準日為3,101股,於結婚時為3,156股,所以基準日之股數是婚前購買所留下來,這部分不屬於婚後財產。
10.附表五編號10:被告於結婚前開立台新銀行左楠分公司股票投資帳戶,委由原告母親代為操作,原告存入10萬元,並將存摺、印章交與原告母親處理,然其後於98年或99年前後,曾要求將投資款項取回,算做過一次結算,然原告母親未歸還存摺印章,該股票帳戶仍在原告母親管控中,且105年10月21日領取11萬7,830元並非被告領走,該取款憑條非被告字跡,應為原告母親字跡。
(五)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11號離婚案件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複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所為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原告於報告中之收入情形陳述為工程最高負責人,每月收入25至26萬元,擔任馬拉威商會會長,存款約百萬近千萬元。其後原告又於106年度家調字第213號離婚案筆錄中陳述每月收入約5萬元,工程結束之後,尾款大約可以收到600多萬元,原告於本案主張其無任何帳戶及個人收入存款,顯然前後矛盾,且原告為公司負責人,甚至擔任馬拉威商會會長,事業有成,豈有可能毫無財產,顯然不合常情。又原告主張其可提領公司帳戶無庸返還,加上馬拉威公司自99年為其獨資,存放在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個人所有,原告不可能沒有收入還能支付其在海外的任何開銷,故原告應提出公司帳戶以瞭解其海外存款狀況,就兩造剩餘財產之數額,原告有舉證及當事人協力義務,然原告僅提出國內金融機構存款,導致原告婚後財產無法確認查明,此舉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1項之證明妨礙,則原告為證明其婚後剩餘財產之數額,自無法清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駁回原告之訴。若審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而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以免原告藉財產在國外他人查詢不便而為不公平之分配。且兩造自105年9月1日即分居至離婚,有9個月兩造未同居,原告也未給付生活費,如按一般規定計算分配額,顯失公平,自應調整之。
(六)被告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1.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長男105年9月1日至108年5月19日之扶養費24萬8,45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91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每月關於長男扶養費1萬元,合計共170萬元。原告雖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0日滯留長男,並非108年8月至11月均在原告處。況當時長男已上幼兒園,註冊費、月費仍要支付,加上健保費也是要定期給付,再加上扶養費計算包含不定期支出,如醫療、玩具、服飾、文具、書籍等等,豈能主張無庸支付。
3.被告於105年3月13日至8月底自○○公司應領得之每月薪資8萬元,合計44萬9,032元:
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105年3月12日離婚協議書結算薪資,之後之薪資並未計算,依據原告寄給被告桃園大業郵局263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台端自106年2月6日非正式向馬拉威○○工程公司提出辭職聲明」,可知被告係於106年2月6日才提出辭呈,佐以000年0月間離開馬拉威,可證被告應於馬拉威工作至105年8月底,故105年3月13日至8月底薪資自應給付,以被告每月薪資8萬元計算,總計為44萬9,032元(計算式:80,000×5+80,000×19/31=449,032)。○○公司據知並未正式設立公司,現為原告獨資,被告雖提出稅籍證明,但仍須完稅,也會核發完稅證明,故原告並未提出完稅證明○○公司設立登記已完成,是以,○○公司債務應由原告個人負擔,被告以上開金額抵銷之。
4.原告委請被告代墊員工薪資債權70萬5,953元。被告有依據原告之請託代墊員工薪資總額115萬1,732元,此數額原告並不否認,在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公司寄託款644萬5,779元,抵銷○○公司應給付被告600萬元薪資後,為44萬5,779元,此部分再由代墊薪資115萬1,732元抵銷,則尚餘70萬5,953元(計算式:1,151,732-445,779=705,953)代墊薪資債權得於本案行使抵銷。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長男丙○○(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非洲馬拉威共和國,嗣被告於105年9月1日帶長男返臺。
(二)被告曾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訴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105年度婚字第211號),嗣於106年5月10日撤回起訴而終結;被告後再於106年6月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等事件(106年度婚字第191號),於106年8月25日判決主文「准原告(即本件被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即本件被告)任之。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關於長男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對全部判決的主文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0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並於108年4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0日)。
(三)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的基準日為106年6月5日(即被告在106年度婚字第191號起訴時的訴訟繫屬日期)。
(四)被告以其為要保人投保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2年1月3日保單價值美金2,359元,106年6月5日保單價值美金2萬4,659元;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102年1月3日保單價值美金9萬8,300元,106年6月5日保單價值美金11萬7,860元。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所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列無償取得財產明細不爭執。
(六)原告前以受讓在馬拉威成立之訴外人○○建設股份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民法寄託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七)被告前依民法第179條對原告提起返還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期間代墊長男扶養費,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26萬2,786元,及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即本件原告)給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超過24萬8,453元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八)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為由,聲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3089號及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714號卷),後因在臺灣查無財產,所以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
(九)被告在境外申辦被告馬拉威帳戶。
(十)兩造合意只要財產有出現美金計價部分,換算匯率以臺灣銀行在106年6月5日,小數點算至第一位四捨五入,即29.73元為換算匯率。
(十一)被告婚後財產中之系爭車輛,兩造合意以50萬元計價。
(十二)被告於105年8月31日離開馬拉威後,迄今未再入境馬拉威。
(十三)兩造合意婚後財產數額低於2,000元者,以0元計算。
(十四)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十五)被告於102年1月3日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應加計如附表五所示資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應加計下列資產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1.原證20公司清算協議書上所載美金36萬5,000元
2.原告在馬拉威所擁有之下列車輛:⑴TOYOTA休旅車PRADO車牌號碼000000,西元2004年出廠⑵MercedesBenz賓士卡車(10噸左右),車牌號碼000000&0000;⑶MercedesBenz賓士卡車(10噸左右),車牌號碼000
000&0000;⑷TOYOTAHILUX皮卡車,車牌號碼0000,西元2004年出

(三)原告主張撤銷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6被告所列無償取得財產之自認,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如附表四所示均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又本件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六)如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長男105年9月1日至108年5月19日之扶養費24萬8,45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91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每月關於長男扶養費1萬元,合計共170萬元。原告抗辯應扣除下列業已給付至被告馬拉威帳戶之扶養費數額,有無理由?⑴108年6月6日匯款馬拉威幣23萬⑵108年7月10日匯款馬拉威幣20萬⑶108年8月至11月10日直接使用在長男身上⑷108年12月至109年1月扣抵108年8月、9月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⑸109年2月3日匯款馬拉威幣37萬⑹109年4月2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⑺109年5月4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⑻109年6月2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
3.被告於105年3月13日至8月底自○○公司應領得之每月薪資8萬元,合計44萬9,032元主張抵銷
4.原告委請被告代墊員工薪資債權70萬5,95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應加計如附表五所示資產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1.附表五編號1:⑴經查,被告抗辯於101年3月19日向姊姊庚○○借款美金1萬9,
000元,係因工作簽證需要有存款證明,並提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內頁、馬拉威申請工作簽證時應繳交之空白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五第9頁),堪認馬拉威於申請工作簽證,確有要求申請人需提出銀行帳戶中需有至少5萬美金之帳戶明細。
⑵本件經證人庚○○到庭證稱略以:我是被告的姊姊,從86年
開始當藥師,於92年自己在埔里獨資開久泰藥局直到現在,該藥局的房子是買的,登記我先生的名字;工作上會使用到美金,因為有些客戶女兒出嫁到美國或移民到美國,她們回來臺灣的時候買給老人家的營養補給品還有牛奶液體的,她們是固定在買,所以就會有這些美金收入,她們把美金給我,我定期把她們訂購的東西送到她們的爸媽家,她們都是給我美金現金,但我沒有開美金帳戶,因為我們有一些上游廠商,他們會收美金,一年可以拿到的美金都有3,000元以上,平常店裡會保有一些美金,因為廠商來收款,就會用美金給付給他們,一部份美金放在保險箱,想要留給小孩出國時可以使用;被告曾經向我借過一次美金,大概101年,被告要辦工作證需要財力證明,要有美金存款在,當時她向我借了1萬9的美金,我記得是媽媽跟我講,講了大概兩次,第一次大概是101年過年前1個月,我說我要考慮一下,第二次就是101年過年我回家的時候,我說我身上的美金沒有問題了;應該是101年3月5日我坐客運到臺中火車站,再從臺中火車站坐回嘉義火車站,是在嘉義的住家一次拿1萬9美金給我媽媽,當時被告不在場,我請媽媽轉交,1萬9的美金是工作上收入存下來的,我當時保險箱的美金就有超過1萬9,我也是要回家看媽媽,不會麻煩;我跟被告沒有書面或談還款期限,因為是自己的妹妹,不需要,沒有約定利息或違約金;105年之前就有聽被告說她跟她先生過得不是很開心,可能要回臺灣,被告不會很明白地說她們夫妻間的情形,只是約略談一下;被告說要還錢時,她領完錢之後交給媽媽,我有回去的時候,再把錢交給我,都是用美金現金;是105年10月之後媽媽通知可以來拿回1萬9,我不知道被告還款來源,拿回1萬9美金後部分交付貨款,剩下的放回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56頁)。是以,被告抗辯因申請工作簽證需有存款證明,而於101年3月19日向庚○○借貸美金1萬9,000元,即屬有據。
⑶次查,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外幣帳戶於102年1月3日至
106年6月5日之美金及南非幣交易明細,均已由被告做成表格逐筆說明(見本院卷二第371至400頁,本院卷三第39至56、139至165頁),堪認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外幣帳戶均為其婚前財產。是以,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係以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內之美金定存存單解約所得之款項償還被告於婚前向庚○○借貸之美金1萬9,000元,係以婚前財產償還婚前債務,故無庸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不存在之債務,並非有據。⑷雖原告聲請函詢臺灣銀行於101年間是否有被告財力證明申
請書,並提出被告申請工作證申請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5、153頁)。然查,兩造係於102年1月3日結婚,而原告所聲請函詢之資料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狀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2.附表五編號2:經查,己○○於102年4月12日匯入125萬5,439元後,被告先於翌日即同年月4月13日將其中12萬元轉至被告母親辛○○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嗣於102年4月23日分為3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3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3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19萬元(存單000000000000)、1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五筆轉為定存,之後四筆3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3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3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10萬元(存單000000000000)定存到期或解約後即用以支應股款,19萬元(存單000000000000)則於103年4月23日到期後,於同日及103年5月5日各轉出10萬元至被告嘉義忠孝郵局,有被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9、351、441頁,本院卷五第97至99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將12萬元轉至辛○○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尚非逾越扶養親屬之程度,至於其他五筆存單則均已存入被告帳戶使用,均已作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無須另行加計。
3.附表五編號3:⑴被告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
000-00)保費均係以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外幣帳戶之存款支付,有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1至400頁,本院卷三第45至53頁)。而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款均為婚前存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自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所購買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
00000-00)之保單,為被告於101年5月17日躉繳購買,此有該筆保單首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故該筆保單為被告之婚前財產,該筆保單之保單價值,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⑶從而,附表五編號3之二筆保單既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所購買
,原告聲請調查如附表五編號3之富邦人壽2筆外幣保險保單之保險資料(含追加受益人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3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4.附表五編號4:⑴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款均為婚前存款,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於106年6月5日名下之臺灣銀行基金7,744.159元係以其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款陸續購得,而屬婚前財產之變形,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況且,被告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於102年1月3日兩造結婚
時總計有美金12萬6,121.525元,難認有何不能支付編號3之兩筆保單保費以及編號4之臺灣銀行基金之款項,故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5.附表五編號5:原告雖主張被告在馬拉威購買TIDA車輛,價值10萬元,並提出原證26之車輛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65頁)。惟查,被告抗辯該車輛實際購買人為原告等語,審酌被告於105年9月1日返回臺灣後即未曾再入境馬拉威,亦未將該車輛運回臺灣,則該車輛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實非無疑。況原告並未就TIDA車輛是否仍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TIDA車輛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6.附表五編號6:被告雖抗辯其於105年10月18日解約兆豐銀行楠梓分行美金2萬元,用以支付民事答辯16狀附表16所示之項目(見本院卷五第87、88頁),惟查:
⑴就被告所列之回診伙食費、營養品、幼兒腳踏車、瑜珈課
、課程、烤箱、果汁機、遙控器、保母費用、兒童音樂故事書、積木、玩具、讀經班、捐款、書籍、電器、濾水器濾心、交通費、勞保健保費、炒鍋、聚餐、藥局購物、衣服、鞋子、電腦線材、枕頭、新年禮盒、年菜等均應屬每月消費支出之內容,業已包括在被告後述編號7、8中列計之每月生活費,自不應在此重複計算,故被告所抗辯上開項目均不應採計。另被告自稱106年9月26日始購買機車,所列計機車維修費3,600元為何時支出,以及維修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說明之,故不應列計。
⑵被告所列嬰兒安全座椅5,600元、冷氣機2萬2,500元、105
年12月高雄長庚醫院小兒併指切割手術1萬4,700元(含10週回診交通費1,000元、掛號費3,500元、停車費1,200元)、個人醫療保費3萬0,693元、補習費用4萬1,000元、考試報名費2,700元、牌照稅7,120元、心理諮商9,600元、A肝疫苗1,000元、105年汽車保費3萬4,488元、手提電腦4萬5,399元、過年紅包3萬2,000元、手機1萬2,780元、106年汽車保費1萬6,594元、裁判費2萬7,899元,經核均屬較高價之品項、電器、3C產品、醫療及保險費用、進修考試支出、人情往來費用及規費,堪認為被告及長男生活、醫療、進修之合理支出,合計30萬4,073元(計算式:5,600+22,500元+14,700+30,693+41,000元+2,700元+7,120元+9,600元+1,000元+34,488元+45,399元+32,000+12,780元+16,594元+27,899=304,073)。
⑶準此,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兆豐銀行楠梓分行解約美金2
萬元,以29.73元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59萬4,600元,扣除被告上開支出30萬4,073元後尚餘29萬0,527元,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7.附表五編號7:被告抗辯其於105年10月18日轉出111萬元,其中68萬元用以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及長男105年9月至105年12月31日以每月20,361元生活費計算,共16萬2,888元,及2次離婚律師費用14萬元、13萬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確係於000年00月間取得系爭車輛,且兩造間確曾有兩
次之離婚訴訟,且被告以每月2萬0,361元計算個人生活費支出,亦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年嘉義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故被告抗辯支出68萬元、14萬元、13萬元,及105年9月至000年00月00日生活費8萬1,444元(計算式:20,361×4=81,444),自屬可採。
⑵然關於長男之生活費部分,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91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認定每月關於長男扶養費為2萬元為適當,並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中,經法院就105年9月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扣除10日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抗辯長男105年9月至000年00月00日生活費部分,應為7萬3,333元(計算式:20,000×4-20,000÷30×10=7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準此,就被告轉出111萬元,經扣除被告抗辯之上開費用後
,所餘5,223元(計算式:1,110,000-680,000-140,000-130,000-81,444-73,333=5,223)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8.附表五編號8:被告抗辯其提領37萬5,000元用以支出三人於106年1月至106年6月5日,以每月2萬0,730元生活費計算,共32萬0,900元,購買機車4萬5,500元、汽車燃料稅5,100元、汽車保養1,690元、汽車車罩2,199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其購買機車支出4萬5,500元,然購買時間記載為
為106年9月26日(見本院卷五第91頁),則此部分之支出自不應列計。
⑵被告抗辯支付汽車燃料稅5,100元、汽車保養1,690元、汽
車車罩2,199元,經核,被告確有購買系爭車輛,則上開支出堪認為符合常情之支出,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⑶被告以每月2萬0,730元計算個人生活費支出,亦未逾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6年嘉義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故被告抗辯以上開生活費計算106年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生活費共10萬7,105元【計算式:20,730×(5+5/30)=107,105】,自屬可採。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確有支出每月2萬0,730元之扶養費與母親辛○○,自不應列計為其每月之生活費支出。
⑷關於長男之生活費部分,因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訴(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於該案中,經法院就106年1月至106年6月5日期間合計扣除33日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抗辯長男至106年1月至106年6月5日之生活費部分,應為8萬1,333元【計算式:20,000×(5+5/30-33/30)=8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⑸準此,就被告提領37萬5,000元,經扣除被告抗辯之費用後
,所餘17萬7,573元(計算式:375,000-107,105-81,333-5,100-1,690-2,199=177,573)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9.附表五編號9:經查,被告名下之網路家庭股票於102年1月3日為3,156股,價值45萬4,464元,於基準日為3,101股,價值77萬3,700元,雖然被告所持有之股數變少,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持續買賣網路家庭之股票,並非毫無買賣狀況,此有原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349至351頁),顯見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3,101股並非均為被告於婚前所購買,故仍應將被告所持有之網路家庭股票,以基準日價值扣除於結婚時價值後之差額31萬9,236元(計算式:773,700-454,464=319,236)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附表五編號10:⑴經查,原告及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1日、00年0月00日出具
授權書,授權原告之母親子○○得代理原告及被告買賣證券,此有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020號、113年3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025號函暨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389、405頁,本院卷五第43頁)。
⑵次查,原告之台新證券左楠分公司證券戶於105年10月17日
至27日即全數賣出,且於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割帳戶於105年10月21日當日一次現金提領48萬元、在於105年10月24日、25、31日陸續現金提領後,餘額僅餘590元;被告名下台新證券左楠分公司之證券戶內股票,於105年10月17日至19日即全數賣出,於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割帳戶亦係於105年10月21日當日一次現金提領11萬7,830元,餘額為0元,此有台新證券左楠分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02至404頁,本院卷五第59、63頁)。
⑶又查,本院調取於105年10月21日自被告元大銀行右昌分行
提領11萬7,830元之取款憑條影本上乙○○之署名,被告否認為其本人所書寫,且該字跡與被告出具之委任書上「乙○○」之字跡(見卷一第179頁),以肉眼辨識即可看出有明顯不同,關於「素」下方「糸」之書寫習慣,取款憑條上之連筆方式顯然省略較多,且「珠」的左邊部首部分,取款憑條上「王」之書寫方式係第一筆往右橫書後,往左下再往右上連寫,在第二筆左側形成圓圈,而委任書之書寫方式則係在第二筆往右書寫時,往右上後再往左下,在右側形成圓圈,兩者顯然並非同一人之筆跡。且被告所提出之原證35領據為影本,且並未經乙○○本人確認是否為其所簽署,惟以肉眼辨識,就關於「素」下方「糸」之書寫習慣,與被告出具之委任書上「乙○○」之字跡較為接近,被告所提出之原證35領據影本關於「糸」之連筆方式顯然省略較多,且取款憑條上「素」上方之直書有由右上往左下偏斜之情形,而與被告出具之委任書及原證35領據影本上書寫筆直之習慣不同,故難認105年10月21日之取款憑條為被告本人所書寫。
⑷準此,審酌兩造均於96年3、4月間出具授權書與原告母親
子○○,以及兩造之台新證券左楠分公司證券戶均有於105年10月17日至19日全數賣出,且兩造之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對應交割帳戶均有於105年10月21日當日大筆現金提領一空之情形,迄至基準日時,被告名下台新證券左楠分公司確實仍維持無購入股票之情狀,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106年6月5日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從而,既原告主張其台新證券左楠分公司股票帳戶均係由子○○操作,參酌兩造台新證券左楠分公司股票帳戶及對應之交割帳戶均有同日賣出股票及大筆提領款項之交易,另審酌105年10月21日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與被告本人之簽名字跡確有明顯不同,堪認被告名下之台新證券左楠分公司證券戶及元大銀行右昌分行之交割帳戶於該段期間之實際使用人均為子○○,故105年10月21日當日自被告元大銀行右昌銀行之交割帳戶提領11萬7,830元,並非被告本人所提領,自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抗辯應加計下列資產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1.原證20公司清算協議書所載美金36萬5,000元:惟查,原告所提出其個人與戊○○於106年3月13日所簽立之原證20公司清算協議書上雖記載「甲方與其配偶乙○○已於104年3月申請工資與股東分紅,自馬拉威總公司領取美金現金36萬5,000元整」等語,然該文件均僅有原告與戊○○之簽名,並無被告簽名或確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確有收受領取美金現金36萬5,000元之現金,且倘原告、戊○○二人確實於原證20公司清算協議書所載之日期106年3月13日簽署,106年間豈能預知108年公司之營運資金遭財務長之被告侵吞,而事先記載「甲方因嘉院105年度婚字第211號,私人原因造成公司無法正常給付海外員工馮○○105年度工作薪資,並延宕公布104年度、105年度財報匯報,公司委任甲方自108年起拖款之營運資金,亦遭甲方委任之財務長侵吞。」等語。再者,證人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中到庭證述:「(我)於101年離開馬拉威,後來沒有再去」等情(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二第33至36頁),則證人戊○○自承於101年離開馬拉威,後來沒有再去,則其如何知悉104年○○公司曾一次給付現金予原告及被告。是以,該公司清算協議書難認為原告與戊○○於馬拉威所簽署,而應係事後配合原告簽立。故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0公司清算協議書認定原告或被告有收受美金36萬5,000元,且原告亦無自認之情事。被告抗辯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2.被告雖抗辯原告在馬拉威所擁有⑴TOYOTA休旅車PRADO車牌號碼000000,西元2004年出廠;⑵MercedesBenz賓士卡車(10噸左右),車牌號碼000000;⑶MercedesBenz賓士卡車(10噸左右),車牌號碼000000;⑷TOYOTAHILUX皮卡車,車牌號碼0000,西元2004年出廠等車輛。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在馬拉威確實擁有上開車輛,以及是否仍存在等情,則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車輛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三)原告主張撤銷關於附表四編號1至6被告所列無償取得財產之自認,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
2.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所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列無償取得財產明細不爭執。
原告其後雖於109年7月1日始具狀改列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187頁)。然查,原告所為上開撤銷自認,為被告所不同意,雖原告提出兩造於102年2月22日、102年3月9日、10日、102年3月20日討論關於兩造於3月22日臺北婚宴及3月24日高雄婚宴桌次、追加喜帖及出席狀況等內容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67至375頁)。然兩造決定婚宴時間、地點及籌劃細節之時間顯較上開電子郵件時間更早,衡諸常情,新人係在決定時間、地點後,寄發喜帖前即會預先聯繫欲邀請之親友確定其出席情況,倘若有親友確定無法到場,或另外基於個人情誼,均可能提早交付禮金,是以,自無從僅以兩造上開討論臺北、高雄婚宴細節之電子郵件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能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四)被告抗辯如附表四所示均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有無理由?
1.原告所為撤銷自認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所列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列無償取得財產明細不爭執,故如附表四編號1至6被告所列為被告無償取得財產,自屬有據。
2.被告抗辯如附表四編號7為購買彩券之中獎收入,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惟查:
⑴經查,被告曾中獎80萬元,經扣16萬元之所得稅後,實際
領得64萬元,且係領取支票一節,業經被告提出立即型彩券兌獎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堪信實。被告抗辯當時是由母親辛○○兌獎,所以支票只能開辛○○的名字,存到辛○○帳戶前,被告已經跟姊姊約好想把那筆錢換成美金,姊姊當時說大概有1萬5左右的美金可以先給我,姊姊分兩次拿給辛○○,辛○○再轉交給被告,總共給被告2萬0,600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46頁),並有辛○○之嘉義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04年1月30日有代收票據64萬元之交易明細、被告之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於104年2月2日、105年5月18日分別存入美金1萬5,000元及5,600元之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1、443、445頁)。此經證人庚○○到庭證稱略以:我知道被告曾經中獎,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換美金的時候,我才知道被告中獎,被告說中了臺幣快80萬,扣掉稅好像有64萬,我不知道兌獎過程;被告是用牌價跟我換算,我分兩次拿美金給被告,第一次是拿1萬5美金現金給被告,第二次也是拿美金現金5,600元給媽媽,請媽媽轉交給被告,交付地點都是在娘家,64萬我直接請被告匯入媽媽的戶頭就好,因為媽媽在我開店的時候,她有資助我大概70多萬元開店裝潢的金額,我就想說趁這次還錢給媽媽;媽媽之前罹患過肺腺癌,我們姊妹不需要給付醫療費,因為媽媽的保險費足夠,但我有給額外的孝親費加上我是開藥局的,所以保養品方面我是足夠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9頁)。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抗辯與事實相符。
⑵民法上無償或有償行為如何區別,係以各當事人間之行為
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標準,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否則縱屬不相當之對價,仍非無償行為。是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購買彩券之中獎獎金,顯然為有對價關係,縱然為顯不相當之對價,亦非屬無償行為,被告主張中獎彩券之所得為無償取得,顯非有據。故被告抗辯如附表四編號7中獎彩金應自被告財產中扣除,即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又本件有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必要?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數額均低於2,000元,經兩
造合意以0元計算,又被告抗辯應加計為原告婚後財產之款項,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
⑵次查,被告於102年3月1日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448
萬9,363元【計算式:307,733+(美金127,520.555+美金13,133)×匯率29.73=4,489,36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總計576萬0,826元【計算式:44,316+(美金30,672+美金137,660)×匯率29.73+212,000+500,000=5,760,8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應加計如附表五編號6至9之款項為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655萬3,385元(計算式:5,760,826+290,527+5,223+177,573+319,236=6,553,385),是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06萬4,022元(計算式:6,553,385-4,489,363=2,064,022)。扣除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78萬7,537元(計算式:2,064,022-19,000-21,890-23,000-29,000-139,000-美金1,500×匯率29.73=1,787,537)。
2.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3日結婚,被告於106年6月5日即起訴離婚
,且被告於105年9月1日攜長男返回臺灣進行手術後,即未再返回馬拉威,兩造長達9個多月未共同居住,並由被告獨自照顧長男,堪認原告就該段期間就被告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則若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然有失公平,爰綜合審酌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由法定之2分之1酌減為5分之2,以臻平允。
⑵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5分之2為71萬5,015元【計算式:(1,787,537-0)×2/5=715,0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如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則被告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長男105年9月1日至108年5月19日之扶養費24萬8,45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
⑴被告前依民法第179條對原告提起返還於105年9月1日起至1
08年5月19日期間代墊長男扶養費,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裁定「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26萬2,786元,及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即本件原告)給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超過24萬8,453元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且原告亦未提出曾給付長男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期間之扶養費及利息,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4萬8,45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為有理由。
⑵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1萬5,015元,經被告以前開24萬8,453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日即113年4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4萬5,936元(計算式:3+140/365+115/366=45,936,元以下四捨五入)抵銷後,尚餘42萬0,626元(計算式:715,015-248,453-45,936=420,626)。
2.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91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應給付被告每月關於長男扶養費1萬元,合計共170萬元。原告雖抗辯自臺南高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後均有如期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查:
⑴原告依臺南高分院106年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應自108
年5月20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被告前曾以原告未給付扶養費為由,聲請橋頭地院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3089號及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714號卷),後因在臺灣查無財產,所以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訂有明文。據此,關於長男扶養費之清償地及清償方法均未經兩造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為清償地。經查,原告雖提出108年6月6日匯款馬拉威幣23萬、108年7月10日匯款馬拉威幣20萬、109年2月3日匯款馬拉威幣37萬、109年4月2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109年5月4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109年6月2日匯款馬拉威幣24萬至被告馬拉威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然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即已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長男之扶養費應匯款至被告嘉義忠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且被告早在105年9月1日與長男一同返回臺灣,迄今均未再入境馬拉威,則居住於臺灣之被告顯然已難以實際支配使用馬拉威帳戶,亦無法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臺灣,原告逕自匯款至被告馬拉威帳戶,依前開規定意旨,不能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故原告上開給付均不生清償之效力。
⑶雖原告抗辯被告持有馬拉威國家銀行之CashPassport,可
至全臺灣ATM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云云。惟查,原告指稱被告曾多次利用馬拉威帳戶申請CashPassport從馬拉威攜款返台,每次金額皆以旅遊名義申請美金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1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CashPassport,仍須先向銀行申請將被告馬拉威帳戶內之款項儲值至Ca
shPassport後,始能跨國提領預先申請儲值於CashPassport內之款項,而無法不經申請,即逕以CashPassport之卡片跨國提領被告馬拉威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於108年8月至11月10日期間係與長男同住,
而直接使用在長男身上,且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以108年8月、9月被告代墊之扶養費扣抵云云。惟按子女扶養費包括許多非按月支出之成本及不定時之費用,故需非同住方按時給付後,委由同住方按未成年子女不同時期之需求,視情況儲備及適時分配運用,故自不能僅以有進行短期會面交往而主張自每月扶養費中扣除會面交往期間之支出。
再者,原告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提供基本食宿、醫療、生活用品或娛樂予未成年子女,此為其與長男建立情感之依附以及維繫親情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可自其每月應按時支付之扶養費中扣除,故原告主張扣除同住期間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迄今均未能證明均有如期給
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元,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4月24日時止,原告遲誤給付之期數加計視為已到期之扶養費,已累積達59萬元,被告以之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2萬0,626元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故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為無理由。
3.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71萬5,015元,業經被告以前開代墊長男扶養費及利息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剩餘,故被告所提出其他欲主張抵銷之債權,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原告聲請函詢被告名下國泰人壽美元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資料(含追加受益人部分),經查,被告名下國泰人壽美元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業已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故無調查之必要。
2.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取被告母親辛○○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主張時間約在102年2月19日,來自海外匯款美金29,918元,匯款人不確定是SAJIDPANJWAN、AGASOM或其他外國名稱;於102年5月29日,來自陳河山或立愷有限公司,金額約為美金19,993元;於101年12月19日,匯款金額約美金19,993元,來自海為匯款,匯款人不確定是SAJIDPANJWAN、AGASOM或其他外國名稱;101年10月24日後五天,有無來自凱讚企業有限公司或張○○先生之名義匯入美金約4,000元之匯款交易,支票後三碼為689,以上四筆匯款,金額約有200元的誤差範圍,匯款時間約有10天之誤差,主張被告有隱匿美金交易,並釐清被告於另案提出之○○公司員工領據/薪資契約書/薪資計算書(見本院卷四第175至179頁)。惟查,原告所主張均為涉及第三人廠商匯款至辛○○上開帳戶,且原告上開資料已於另案請求返還金錢事件,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中提出,難認與本件被告之婚後財產有關,故無調查之必要。
3.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戊○○部分,證人戊○○已於上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返還金錢案中到庭作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提示與兩造表示意見,故無重複傳訊證人之必要。
4.原告聲請向馬拉威國家銀行調取被告馬拉威帳戶之結清申請書、結清證書與其與用Cashpassport之歷年交易明細部分,此經被告提出翻譯文後,經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經外交部囑託駐南非代表處以電郵方式聯繫馬拉威國家銀行提供資訊,然馬拉威國家銀行於收訖電郵後即發回條,但未就索取資料回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28日院彥文實字第1090005768號函、駐南非代表處109年10月29日南非字第1093013800號函暨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31、33、35、93至96頁)附卷可佐。
5.另原告聲請函詢兆豐銀行楠梓分行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2外幣兌換存入如附表二編號23之活存帳戶各美金1萬5,000元,是以新臺幣現鈔買美金存入或拿美金直接存入,然如附表二編號23之帳戶,業已於附表三編號10之帳戶,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故難認有調查該二筆款項存入方式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98萬5,943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798萬5,943元,自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項目102年1月3日106年6月5日婚後財產卷證1郵政儲金楠梓莒光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6,450元7,962元1,512元卷一269、275、189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166元166元0元卷一1853元大銀行右昌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50109元1267元0元卷○000-000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美金100.02元美金100.16元美金0.14元卷一18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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