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賢
張丁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丁允(下稱被告張丁允)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 吳樹花 ,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信義街與158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幹線道之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處,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俊賢(下稱被告王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沿15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途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王俊賢亦未注意該路口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張丁允因此受有左側不對稱神經性耳聾、腦出血、齒狀突骨折、後頸韌帶鈣化症併脊髓病變、左肩挫傷合併旋轉環膜破裂、右手背擦傷、右頰至右顳部血腫、右額、左額撕裂傷、左頰擦傷、下巴淺撕裂傷、左肩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樹花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右頰擦傷、右顳部擦傷、左肩頸疼痛、右上手臂挫傷、右足踝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王俊賢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俊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張丁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丁允、吳樹花分別告訴被告王俊賢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罪案件,告訴人王俊賢告訴被告張丁允過失傷害,起訴意旨認被告王俊賢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張丁允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俊賢、張丁允、吳樹花分別與被告張丁允、王俊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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