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因債務問題,雙方於八十五年失去聯絡,原告並有到宜蘭員山派出所為被告甲○○失蹤協尋登記,直到九十二年農曆年約二月間原告前往被告甲○○娘家拜年才遇見被告甲○○,並經由被告甲○○告知才知其早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被告甲○○自陳該女係因與原告失去聯絡分居受到訴外人 胡華山 照顧及經濟支援故由胡華山受胎而生,並由原告協同被告乙○○○於博微生物科技檢驗所經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本件被告乙○○○既非被告甲○○自原告丙○○受胎所生,此為被告甲○○自承及DNA血緣鑑定可證,原告為此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受理被告甲○○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兩造之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被告無意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證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嗣因債務問題,雙方於八十五年失去聯絡,原告並有向宜蘭員山派出所為被告甲○○失蹤協尋登記,直到九十二年農曆年約二月間原告前往被告甲○○娘家拜年才遇見被告甲○○,並經由被告甲○○告知才知其早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另被告乙○○○,被告甲○○自陳該女係因與原告失去聯絡分居受到訴外人胡華山照顧及經濟支援故由胡華山受胎而生,並由原告協同被告乙○○○於博微生物科技檢驗所經DNA血緣鑑定結果其DNASTR系統二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丙○○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被告甲○○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及兩造之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之時未與原告同如前述,準此,原告丙○○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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