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
陳國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被告 王志勇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剁刀壹支沒收。
陳國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王志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志和(涉犯強制、私行拘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中港市場和鑫肉品行負責人;陳國祥(涉犯強制、私行拘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和鑫肉品行員工;王志勇(涉犯強制、私行拘禁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港市場經營「新竹人南北雜貨」買賣雜貨。陳志和與陳國祥於民國109年
2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和鑫肉品行內,因見曾竊取和鑫肉品行豬肉之犯嫌即 吳振良 於和鑫肉品行對街出現,2人遂將吳振良帶往和鑫肉品行內質問,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和向吳振良恫嚇:「拿刀子來,要把手剁掉」等語,陳國祥聽聞遂至工作臺上拿剁刀站在陳志和身旁,2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振良,使吳振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王志勇聽聞抓到小偷,遂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前往和鑫肉品行儲藏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店內菜刀向吳振良恫嚇:「小偷就是要把手剁掉」、「幹你娘,這手要剁一隻起來,四處偷東西,雞肉也偷、青菜也偷,連我的醬油也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振良,使吳振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因接獲陳國祥報案,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振良之胞弟 吳振豐 、吳振良之父 吳明才 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和、陳國祥、王志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5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㈠第259至26
7、271、275頁、相卷㈡第2至252頁、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陳志和與被告陳國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以前揭行為恐嚇被害
人吳振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犯後均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給付和解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43、261頁),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前述,足認其等有彌補過錯之心,告訴人並遞狀表示:同意法院判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6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賦予被告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剁刀1支,為被告陳志和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相卷㈠第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王志勇於犯罪現場所取得,非為其所有(見相卷㈠第25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