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2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沈明珠紀清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紀清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1,27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紀清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紀清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0,72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繼承人紀清池之遺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1,276元、21,149元、200,72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1至3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紀清池(下稱紀清池)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紀清池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9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0年2月9日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信用卡違約規範,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故將違約金限縮為1,200元。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將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限縮為年利率14.99%。
(二)紀清池於93年2月18日向原告辦理現金卡,約定貸款金額最高1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並立有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將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限縮為年利率14.99%。
(三)紀清池於9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於96年4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四)查紀清池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0,每月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原告之協商債權本金分別為信用卡金額61,276元、現金卡金額21,149元、信用貸款金額200,726元,總計為283,151元。詎料紀清池就前開借款均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83,1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8條1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紀清池自應給付前借款本息、違約金。
(五)紀清池業於106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聲請法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裁定選任沈明珠為遺產管理人,是遺產管理人沈明珠自應於管理紀清池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
(六)並聲明:如主文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僅為紀清池之遺產管理人,對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貸約定書等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也對於本件債務是由信用卡、現金卡、借貸而來沒有意見,也不爭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10
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T24)、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中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卷查明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3項前段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第4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各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每逾一繳款截止日應按月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各項手續費用(含違約金)已付金額後之未繳清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違約金: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99元以下者,無需繳交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違約金150元、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繳違約金300元、在60,001元至90,000元之間者,需繳違約金600元、在90,001元以上者,需繳違約金900元,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7、19、21頁);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書壹、借款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每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如借款人連續3期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貴行將暫停本借款之動用,俟繳清應繳金額總額後,始恢復額度之動用,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有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總借款金額300,000元、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6%計付,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查紀清池尚積欠原告信用卡金額61,276元、現金卡金額21,149元、信用貸款金額200,726元,總計為283,151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紀清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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