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興被告黃信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興、黃信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50元,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楊志興、黃信賓2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31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育賢檳榔攤旁騎樓空地之公眾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於同年4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元,全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職議字第1799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
2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
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同,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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