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瑜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瑜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0年3月25日至102年3月24日止),於100年3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3日更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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