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世芳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郭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除得請求票面金額外,如無約定利率,得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並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及第123條規定甚明。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票號045356號、發票日民國98年12月11日、到期日同年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所示面額,及自到期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董事長為 陳嘉輝 ,嗣於99年2月23日始變更為 林桂朱 ,系爭本票之簽發與林桂朱無關,且相對人另以系爭本票為證據而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等語。惟相對人既執有系爭本票,且其負責人現為林桂朱,則由林桂朱代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是否另行起訴請求抗告人清償債務,亦不影響其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凱鑫法官譚德周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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