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珈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珈羽於民國100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知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途經上開路段與至真路口,見前方由 黃昱達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較慢而欲超車,竟從前方機車之右側超車,且於超車過程復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導致兩車發生擦撞,致黃昱達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手背、外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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