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偉傑前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同年6月20日及同年6月24日共6次在宜蘭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家樂福賣場」分別竊取桂格完膳營養素、 亞培安素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30日(6次),應執行拘役12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已於106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游偉傑猶不知悔改,又先後犯下列各罪:①於105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22日共3次到「家樂福賣場」竊取亞培安素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分別科處拘役25日、25日及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已於105年11月7日確定;②於105年7月2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50日,已於105年11月25日確定;③於105年10月1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20日(尚未確定);④於105年10月26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6年1月17日確定;⑤於105年8月2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20日,已於106年1月16日確定。其中編號①②罪判刑確定雖係在緩刑期間開始以前,然由此可證受刑人游偉傑素行不良,並非偶發之初犯;而編號③④⑤罪則係在本件緩刑期間內確定,核屬「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且受刑人係於前案確定後不久即再數次犯同一竊盜罪及罪質更重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度犯罪,即有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頊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本案緩刑期間係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8年1月5日止,而編號③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查:
㈠編號①②竊盜罪部分係在緩刑期前所犯,並在緩刑期前判刑
確定,與法條所訂「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同,則撤銷緩刑與否應不得加以審酌。
㈡編號③竊盜罪部分係在緩刑期前所犯,然判決尚未確定,與
法條所訂「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合,則撤銷緩刑與否應不得加以審酌。
㈢編號④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兩罪之罪
質不同,一為竊盜罪之財產犯罪,另一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兩者保護之法益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互異,自難僅以受刑人偶然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編號⑤竊盜罪部分,犯罪日期在105年8月24日,於106年1月
16日判決確定。然前案緩刑確定判決則在106年1月6日確定,復觀諸前、後二案之判決內容,足見受刑人編號⑤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顯然早於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受刑人為編號⑤竊盜罪之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涉前案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編號⑤竊盜罪之犯行時,有故違緩刑寬典之意,亦難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犯案,本院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自不能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本院尚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編號④公共危險罪及編號⑤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率將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