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謝宜倫 相對人 劉虹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5月改組變更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債務人 陳秀梅 (已殁)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7年4月4日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承擔、不當得利、信用狀交易、損害賠償等暨其他因與抵押權人往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之擔保。嗣債務人陳秀梅於87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0,000元整,並約定債務人應自87年5月10日起以本息攤還或支付利息方式按月給付聲詎料,上開債務於10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聲請人迭次催促催索,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聲請人本金共計408,498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未償。嗣相對人於102年4月5日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房屋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5月14日新院千民政104司拍73字第1031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業已於104年5月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