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成年男子「 阿誠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應各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19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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