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迄民國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7年6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路旁鑰匙並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由乙○○於97年6月27日上午10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自行尋回該自小貨車。㈡另明知其綽號「阿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97年7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屏安醫院處,連同鑰匙交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內政府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有,由丙○○使用,原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福路路口,於97年7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丙○○發現遭竊),竟仍收受使用之。嗣於97年7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天主巷11號前,為警發現甲○○騎乘前揭遭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加以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左面),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足證(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所犯竊盜罪、收受贓物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