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上午約10至12時許間」更正為「14時13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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