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森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森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森虎於民國105年7月4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某鳳梨園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其後,於同日15時30分前某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楊森虎再接續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1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0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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