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2號原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昌 被告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清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 律師
宋孟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陳明 變更為汪海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4屆第
2次臨時董事會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90,16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090,167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93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簽訂「大鵬灣國際賽車場第5彎(1K+148-1K+180)、第8彎(1K+802-1K+848)與起跑線」賽車廠賽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約定施工費用採實做數量計價,且被告依契約金額先行支付50%工程預付款匯進伊帳戶,確認收到款項後再進場施工。伊於104年2月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始發現施作範圍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爐渣石),因脫硫渣遇水氣後產生氧化作用導致體積膨脹而造成路面隆起、龜裂乃係不正常之毀損原因,伊必須將原摻雜脫硫渣級配材料全部挖除置換,徹底解決賽道路面損壞原因,因而實際施作數量較系爭契約原預估數量大幅增加,施工過程中,伊之工地主任 郭泰成 均有向被告之賽車場場長 姚玉宏 報告,被告知情且對原告之處置方式亦不曾表示異議,故伊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為2,751,2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預付款622,045元及水管修復費用39,000元,被告應給付伊工程款2,090,167元。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7日完工後,伊於
104年3月19日依實際供料數量計價並檢具足額發票交付被告請款,被告應於15天內匯款付清剩餘款項,惟被告經伊多次通知,仍遲未給付剩餘工程款2,090,167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曾向各家廠商詢價,因原告提出之報價較優,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總價為1,244,090元,原告事後若欲追加款項,應先經兩造合意,始能拘束伊。且原告於104年2月25日開立金額622,045元之發票(即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一半),並據以向伊請款,伊於104年3月19日即依約給付,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確係合意為1,244,090元,是原告主張伊未給付2,090,167元,尚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工程自104年
2月2日開始施作,迄至施作完畢止,期間原告均未向伊告知系爭工程費用可能變動情形,亦未說明系爭工程變更之施作項目,伊至原告請款時,始知系爭工程之追加款項,竟高達兩造原先約定價款2.2倍之譜,已非伊訂約當時所能預料,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逕為高額報價之舉,形同以低價搶案,而俟至日後再另立名目追加工程款,確屬對實做實算承攬計價方式之濫用,若令伊負擔全部工程款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伊之工程款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費用(依實做數量計價),工程總價1,244,090元,工程期限104年2月2日至104年2月18日。
(二)原告於104年2月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04年2月7日完工,104年5月8日驗收,104年5月19日驗收完成。
(三)原告進場施作後,因施作範圍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爐渣石),而將原摻雜脫硫渣級配材料全部挖除置換。
(四)被告已給付工程款622,045元,原告請求工程款中尚應扣除水管維修費39,000元。
(五)依原告計算工程費用之明細、總額,被告尚有工程款2,090,167元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而減少工程款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施工費用依實做數量計價,工程總價1,244,090元,工程期限104年2月2日至104年2月18日。原告於104年2月2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04年2月7日完工,104年5月8日驗收,104年5月19日驗收完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施作完成報告表、照片、發票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依系爭契約第6條價目表中規定「施工費用(依實做數量計價)」,及第8條第2項規定「甲方依契約金額先行支付50%工程預付款匯進乙方帳戶,確認收到款項後再進場施工,完工後乙方依實際供料數量計價並檢具足額發票交付甲方請款…」,足見系爭契約係採實做數量計價承攬契約,非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契約所定之契約總額僅係預估值,實際契約總金額仍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244,090元,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所定工程總價拘束,且原告已收受50%工程預付款,表示原告亦對契約總價額未有異議云云,顯屬誤解系爭契約係以實做實算計價,非總價承攬契約,而原告收受50%工程預付款係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且系爭契約並非總價承攬契約,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對契約工程總價未有異議而應受拘束,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之真意不符,自非可採。
(二)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後,因施作範圍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爐渣石),而將原摻雜脫硫渣級配材料全部挖除置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範圍確有因路基級配摻雜脫流渣之情形,而原告須增加施工數量。又原告主張此一情事非訂約時所能預見,施工過程均有告知被告賽車場場長,被告則辯稱原告為99年間原鋪設賽道之廠商,應可預見賽道下方有脫硫渣之情形,且99年當時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前,均有向被告告知新增施作項目及追加費用,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始開始施作,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詳予告知被告追加工程、金額,直接予以施作,追加金額超出原工程金額甚鉅,形同強使被告接受,對被告顯屬不公云云,查原告確為賽道原鋪設廠商,有大鵬灣國際賽車場賽道新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惟原告99年時就原賽道施工項目為碎石級配(實方,壓實度>95%)t=20cm、粗級配AC(瀝青混泥土)底層(t=5cm)、密級配AC面層(t=4cm)、開放級配磨擦層(t=1.5cm),後變更施工明細,碎石級配變更為t=25cm、粗級配AC(瀝青混泥土)底層變更為8cm,則原告於原賽道施作範圍厚度僅為38.5公分(計算式:25+8+4+1.5=38.5),有工程變更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而參照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系爭工程所發現之脫硫渣係分布於賽道AC鋪面刨除後之級配面下方65公分至
130公分,足認賽道下方之級配摻雜脫硫渣範圍,非原告於99年間施作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確有因路基級配摻雜脫流渣,為原告所不可預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應可預見此一情事,並非可採。又系爭工程採實做數量計價,當無可能要求原告於施工過程中即告知被告工程總價,原告倘已有告知被告處理工法及範圍,經被告同意而施作,應認被告已同意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對於原告有告知脫硫渣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則衡情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工程總價必會增加,若被告對於原告現場繼續施作有所爭執,當會阻止原告施作處理脫硫渣,惟本件施工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曾對原告施工方式及範圍有所爭執,又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郭泰成曾向被告賽車場場長姚玉宏詢問工程款領款事宜,姚玉宏僅告知因內部問題無法放款,亦未見姚玉宏有質疑郭泰成為何未先予告知增加工程款,及超出原工程款甚鉅等情,有上開2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認原告主張於施工過程均有告知被告,被告知情且對原告之處置方式亦不曾表示異議,應屬可信,則被告抗辯未詳予告知被告追加工程、金額,即直接予以施作云云,要難憑採。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沒有具體說明工程實際追加狀況及金額,致系爭契約最後工程價額比原工程價額高出1,500,000餘元,對被告顯失公平,應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給付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因施作範圍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而須將原摻雜脫硫渣級配材料全部挖除置換,按通常的勘查情形及一般經驗均為兩造所無法預料,已如上述,且此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情形,應係原賽道底層級配鋪設廠商所致,非原告原先施作範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惟依前揭實務見解,是否構成顯失公平,並非以當事人主觀意識為據,而是以客觀情狀為斷,系爭工程業已明訂以實做數量計價,而施工過程中,因施作範圍路基級配摻雜脫硫渣,而須將原摻雜脫硫渣級配材料全部挖除置換,原告亦有告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施作,被告亦對於原告施作之數量未予爭執,並已驗收完成,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定之單價計算數量請求工程款,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蓋原告不僅依約履行其義務,亦完成原摻有脫硫渣級配之換置,被告為實際受有利益之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倘據以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被告給付,不啻讓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端受有利益,足見依系爭工程之客觀情狀判斷,對於被告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完工後乙方依實際供料數量計價並檢具足額發票交付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5天內匯款付清剩餘款項。」,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自104年3月19日請款,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應於104年4月4日期限屆滿起算遲延利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90,167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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