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世源(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有使用一級毒品之犯行,且經由檢驗只有微量毒品反應,被告使用毒品僅一次,之後沒有繼續使用,於這段時間都有準時前往各機關驗尿,已有悔過之心,被告雖有多次毒品前科,但這次除努力工作,且已能得到家人對被告之諒解,雖被告犯罪在先,還請 鈞長 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改予其他替代療法或服務勞役,讓被告有機會跟家人再度重聚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8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99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9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99年度訴字第3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3年5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暨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離婚,目前獨居,從事粗工工作之知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改予易服勞役云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本刑最輕本即應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已無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自無法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原審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從易科罰金,且與易服勞役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上訴請求改易服勞役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法准許,而無理由。
(四)又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其實施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該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屬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且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是檢察官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提起公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是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替代療法云云,顯然於法無據,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