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修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修文媒介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104年7月3日」等字,更改為「104年6月28日」等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等字,更改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於104年6月28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因朋友「阿宏」之拜託而為本犯行,本件分得新臺幣300元,獲利甚微,迄未賠償被害人 郭柏村 所受之損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