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重嶢選任辯護人廖培穎律師
黃永吉律師 許献進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重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重嶢於民國104年9月間任職於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擔任施工部經理,其於104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因逢颱風過後,遂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工地勘災,適與因該工地鄰近住戶停電而持自拍棒裝載相機、外出查看之 彭龍三 ,在同市區○○○路5段與虎林街口之東北角人行道處相遇,彭龍三因認該處停電係森業公司施工導致,遂與朱重嶢發生爭執。詎朱重嶢可預見施力抓取他人所持自拍棒上裝載之相機,極可能因力道過猛而造成自拍棒之斷裂損壞,竟於彭龍三持自拍棒靠近其面前之際,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間接故意,徒手抓取彭龍三所持自拍棒上之相機,致該自拍棒末端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彭龍三,嗣經彭龍三揚言報警處理,朱重嶢亦可預見若朝近距離之他人丟擲該相機,可能因力道控制不當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結果,猶另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朝彭龍三處擲還該相機,致該相機撞擊彭龍三之臉部,彭龍三因而受有上唇擦傷紅腫、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龍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接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況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
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
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彭龍三提出案發當時蒐證之錄音檔案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勘驗其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辯護人辯稱該蒐證錄音檔案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重嶢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彭龍三因故發生爭執,且告訴人之相機確有從自拍棒上掉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將自拍棒伸到伊面前揮舞,伊抬起手阻擋因而碰觸該自拍棒,自拍棒上之相機就直接掉在伊手中,自拍棒有無損壞伊不確定,伊直接把手伸出去,手掌向上把相機還給告訴人,伊並未丟擲該相機,伊也未曾碰觸告訴人的臉部、唇部,或使用任何器物去碰觸告訴人的臉部、唇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龍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案發當天是颱風過後,森業公司的工地圍籬倒塌,伊就拿自拍棒要拍當時災後受損的狀況,後來有附近鄰居向被告抗議斷電的事,伊因認為被告回答很離譜,遂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叫伊把自拍棒伸過來,伊就伸過去,被告就以右手拍抓自拍棒上的相機,自拍棒就斷了,相機連著斷掉的部分就在被告手上,被告是抓著相機,當時伊對被告大喊強盜罪,被告就以右手將相機往伊臉上丟,相機就丟到伊臉頰,伊的嘴唇有紅腫,當時伊與被告間距離很近,約1公尺多一些,而自拍棒的頭就斷在裡面,接不回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核與證人 王東凱 於偵查及本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一起前往現場,當天是颱風之後,伊等要去看災後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伊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距離約略比法庭上書記官與通譯間距離稍短,告訴人當時拿著自拍棒蒐證,因為告訴人在拍被告,被告就順手把相機撥下來拿在手上,伊的印象被告是用右手抓下自拍棒上的相機,伊等就說搶奪,被告接著就把相機丟還告訴人,相機是朝告訴人臉上丟,後來伊與告訴人離開現場,告訴人就指著自己的臉說他有受傷,伊看見告訴人人中部分有破皮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且有自拍棒毀損暨相機照片2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95至100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就毀損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告訴人拿著自拍棒連著小相機跑來,將那些道具擋在伊的鼻前,造成伊搶修作業無法進行,伊就將告訴人擋在伊面前的相機抓下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則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以其僅係舉手阻擋,因而偶觸自拍棒,造成相機掉落在其手中云云,不惟其前後供述不一,非無可疑之處,且其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辯,亦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東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不相符,復衡以告訴人所持之自拍棒係末端裝鎖相機、棒體則為可多段伸縮操作之設計,有前引自拍棒毀損暨相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足見該自拍棒之結構及材質應具備相當之強度,顯非他人單純舉臂抵擋碰觸,即可使之斷裂,被告應係對該自拍棒及其上之相機施以相當之力量抓取,始造成自拍棒末端連接相機之部分斷裂損壞,該相機亦隨而遭被告抓握於手掌內,由此亦徵被告係為抗拒告訴人持自拍棒靠近之舉,而猛力抓取自拍棒上之相機,自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之本意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客觀上並無毀損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毀損故意云云,要難採信。
㈢再就傷害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蒐證錄音檔案,結果
略以:被告向告訴人警告稱:「再伸過來、我把你打…再伸過來、再伸過來」、「你再伸過來、伸過來」,告訴人則回稱:「伸過來啊」,此時有疑似器物碰撞或掉落之聲響,隨即有相機開關機之聲響,而被告即稱:「你自己伸過來的、你伸到我這邊幹嘛?」,告訴人則指摘被告為強盜,並揚言報警,被告旋口出:「強盜罪,幹」等語,此際再次響起2聲疑似器物碰撞之聲響,告訴人隨即稱:「幹,你又攻擊我」、「你打到我的臉,大家都有看到了」,被告則回應「看到了啊」、「叫你不要伸過來又伸過來」等語,前開事發經過歷時僅39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背面),則被告所辯其係將相機置於手中,手掌朝上遞還告訴人之平和過程,即與前揭勘驗結果所呈告訴人於聲稱遭被告攻擊前,有器物碰撞聲響之客觀情狀不符,已難遽信;再者,苟若被告確無持物丟擲告訴人,未免自身遭受他人誤會,甚或未來陷於訟累、罪責之可能,理應即出言反駁、釐清,惟其對於告訴人之指摘竟毫無否認之表示,反以「看到了啊」、「叫你不要伸過來又伸過來」等嘲諷言語予以回應,被告此舉顯與常情相違;又衡諸本案自被告取得告訴人之相機,迄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攻擊之時程極為短促,若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丟擲相機而砸中臉部,告訴人焉有可能於被告歸還相機時,臨機編撰說詞而為上揭反應,並誣陷被告。
㈣況且,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前
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紅腫、下唇擦傷之傷害一節,有前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附卷可佐,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形態、部位,核與告訴人指述暨證人王東凱證稱告訴人係遭被告丟擲相機而擊中臉部乙節,互相吻合,由此亦徵告訴人之指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朝告訴人丟擲相機,其無傷害之犯行云云,要無足採。至證人 李昆明 雖證稱:伊當時站在被告身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則拿著相機一直拍,伊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5公尺,後來伊有聽見喀擦一聲,被告把相機從地上撿起來,之後就直接伸手把相機遞還告訴人,伊會說相機掉在地上,是因為伊有聽見喀擦一聲,接著就看見被告彎腰後起身的動作,才會認為相機掉在地上,伊並未看見被告還相機時,有揮到告訴人的臉云云,然其所為之證詞不惟就相機是否掉落在地一情,與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已有不符,復且證人李昆明亦陳稱:伊當時的注意力主要是放在告訴人身旁一位高大的男子身上,因為該名男子一直罵人,伊的重點都在該名男子的身上,伊只看見被告的手有點力量地向前伸,告訴人如何接相機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是證人李昆明既因故未自始至終注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其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 張雅程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站在被告身後,伊的位置與被告、告訴人呈一直線,伊沒有看到相機從自拍棒上掉落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將相機還給告訴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背面),則證人張雅程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經過及如何歸還相機之情節俱未見聞,其所為之前揭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指明。
㈤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觀諸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持用之相機質地堅硬,有前揭自拍棒毀損暨相機照片附卷足參,倘持之朝他人方向猛力扔擲,極易因相機擊中他人而使其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亦應可預見當時雙方尚處於口角爭執、情緒激昂情狀之下,若朝告訴人丟擲相機有可能因發力過猛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佐以被告於扔擲相機之際,猶口出「幹」等穢語,其後仍與告訴人互以言詞挑釁等情,併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檔案確認屬實,足徵被告當時有藉以宣洩不滿情緒,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被告應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無法確
認未經變造等語,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音檔案內容結果,係連續錄音,無何變造、改造、剪接、編輯之跡,有本院
106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此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卷附蒐證錄影光碟經過剪接,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其等空言質疑,自難遽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自拍棒1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尚非可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毀損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亦有持自拍棒接近、揮舞之挑釁舉動、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相機,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