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36號聲請人 李定遠 代理人 蔡婉婷 律師
林京鴻 律師被告 魏文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檢紀收字第00000000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為景田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5、86年間向聲請人佯稱景田公司之前景,致聲請人投入資金約美金90萬元,而與景田公司共同合作成為寧波遠望華夏置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望置業公司)之股東,惟景田公司嗣於88年間解散,被告身為景田公司之清算人,僅得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竟逾越此授權範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景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北京玲瓏花園物業發展有限公司、景田公司、 李振遠 合資組建遠望置業公司合同書」、「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委派書」、「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委派書」、「景田公司聲明」、「董事委派書」等多項文書,除損及景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外,亦使遠望置業公司上開文件均成為無權代理而違法無效,損害遠望置業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聲請人既身為遠望置業公司之股東,自屬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所為之陳述係屬告訴,而非告發,對於原不起訴處分,當可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告訴人再議不合法之見解有所違誤,且原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有諸多未盡調查之能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審酌及此,逕將再議聲請駁回,誠難甘服,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亦明。又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其確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號、85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告發人若提出再議之聲請,因其並無再議權,上級檢察機關即應以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
2年6月6日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易言之,即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258條之1所規定之駁回處分)。
三、本件被告魏文才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係聲請人李定遠申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調查後,認罪嫌尚屬不足,於102年8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8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被害人,即非告訴人,而僅為告發人,認其再議不合法,於102年10月4日以檢紀收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回覆,並未作成再議駁回之處分書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之再議駁回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不因聲請人提出被害告訴之主張而有不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之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