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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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救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為釋明,而依聲請人之書狀
記載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