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元,應徵裁判費伍仟壹佰叁
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