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
幣(下同)壹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柒元,應徵裁判費貳仟肆佰玖拾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佰陸拾陸元外,尚應補繳貳仟參佰貳拾肆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