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炎月
洪景潤 相對人即債權人 何小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關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部分,其指述情節,與實際情形不符,本件兩造已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在高雄市內門區公所內達成和解,當日抗告人洪景潤已當場支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人,餘款也經雙方同意分期攤還,抗告人並均依期支付,準此,抗告人顯無蓄意隱匿行蹤之必要及事實。且系爭債務並非借款,而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陳炎月共同投資經營珠寶生意之款項,與抗告人洪景潤無關。抗告人暫時搬離原住處,係因相對人等債主逼債,抗告人在無奈情況下,才權宜暫時搬離,絕非蓄意逃匿無蹤,尚與「假扣押之原因」要件未能相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第7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陳炎月以販賣玉飾為由,多次向相對人借
款,嗣請求返還借款,抗告人陳炎月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相對人於99年間,先就執有之三張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惟抗告人陳炎月名下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另於102年11月15日,對抗告人陳炎月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再依法院函件調閱陳炎月戶籍謄本,發現抗告人陳炎月於99年6月15日即與配偶洪景潤離婚,於離婚前之99年3月20日簽署本票四張,又在99年4月7日簽署一張本票,五張本票金額合計135萬元,向相對人借款,皆未兌現。且抗告人為躲避債權人日後追討,竟將陳炎月名下之房地,於99年6月14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配偶洪景潤。而洪景潤於過戶登記二個月後,又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胞弟 洪景龍 ,待風聲稍懈,又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洪景潤。然抗告人陳炎月及洪景潤二人之戶籍多年來均設於該址,並無搬遷,房屋也沒有真實交易,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抗告人陳炎月與洪景潤為共同行為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避免相對人所受損害,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事前保全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假扣押。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如認釋明不足,相對人願提供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現金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陳炎月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另相對人與抗告人洪景潤就135萬元部分,於103年2月24日成立調解,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陳明抗告人陳炎月避不見面,且
將其名下不動產先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洪景潤,隔日旋即辦理離婚登記,嗣抗告人洪景潤復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弟洪景龍,又再移轉登記予洪景潤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所有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據。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抗告人洪景潤與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在高雄市內門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聲請人(即洪景潤)同意給付對造人(即何小雪)95萬元,以結清135萬元之債務糾紛。當場先行給付20萬元,其餘75萬元分6期給付,...前三期每月給付15萬元,後三期每月給付10萬元。對造人交還聲請人所有的自小客車,並撤銷對聲請人(洪景潤)於臺南水交社郵局所扣押的款項。」該調解筆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核定在案,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洪景潤已依調解條件分期清償3期共45萬元之款項,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依兩造成立之調解,相對人已同意撤銷抗告人郵局帳戶內假扣押之款項,且抗告人亦依期清償,本件明顯已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㈢又本件假扣押執行情形,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洪景潤於台
灣銀行存款、郵局存款、洪景潤之不動產、自小客車一輛(5502-JY),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後,台灣銀行南都分行扣押洪景潤帳戶內之959,334元、台南水交社郵局扣押洪景潤帳戶內之1,024,695元,因已足額扣押,故執行處於10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就台灣銀行南都分行部分僅需扣押336,605元,其餘部分扣押命令撤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明確,是抗告人洪景潤之水交社郵局帳戶存款、台灣銀行南都分行存款中之336,605元,仍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本件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與抗告人洪景潤就本案請求之債權成立調解,抗告人洪景潤已分期清償中,相對人亦同意撤銷扣押抗告人洪景潤之水交社郵局存款,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因兩造調解成立,已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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