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7號原告 曾琬倫 原告 曾怡淨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文祺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救字第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雄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雄保險簡字字第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經本院101年度雄補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4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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