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此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進,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所為實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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