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怡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月4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1年5月15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自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情節重大之情,是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