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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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宇
詹巾盈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係被告甲○○胞弟之友人,透過被告甲○○之胞弟結識被告甲○○。(一)被告甲○○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民國100年7月24日等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上海市萬豪酒店等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姦淫各1次,而為通姦行為。(二)被告甲○○及被告丙○○均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102年12月25日等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宿等地點,以性器接合之方式姦淫各1次,而分別為通姦、相姦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項前段通姦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86至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一│100年7月24日│大陸地區上海市萬豪││││酒店│├──┼───────┼─────────┤│二│103年8月7日│不詳地點│├──┼───────┼─────────┤│三│103年9月23日│不詳地點│└──┴───────┴─────────┘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一│102年12月25日│不詳地點│├──┼───────┼─────────┤│二│103年4月27日│不詳地點│├──┼───────┼─────────┤│三│103年11月16日│新北市板橋區某民宿│├──┼───────┼─────────┤│四│103年12月22日│不詳地點│├──┼───────┼─────────┤│五│104年2月21日│不詳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