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徵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徵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徵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時,因車牌褪色遭警攔停盤檢,竟情緒失控,明知警員 陳有為 、 葉政昱 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施以強暴手段之犯意而先出拳毆擊警員陳有為,再於警員葉政昱協助將其壓制時不斷反抗,造成警員陳有為及葉政昱均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徵昌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陳有為、葉政昱製作之職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胥臻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徵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警員陳有為及葉政昱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車牌褪色遭警攔停盤檢,即情緒失控對值勤警員施以強暴手段,致使值勤警員受有傷害,嚴重藐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