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8
3號、25789號、26845號、268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周明原自民國壹佰年叁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原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至100年2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被告周明原涉嫌多次竊盜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證人 戴慰慈 、 賴良村 、 溫華玉 、劉如峰、 林建全 、簡名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目錄清單、現場照片、扣案自製萬能鑰匙1支及套用自製鑰匙板手1支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因缺錢花用,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犯罪目的、方式均相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已表示覓保無著,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