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宋瀚祥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翊恆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黃翊恆最新戶籍謄本。
二、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