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被 告 古三郎
古春花
朱 張慈芳
張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借款、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有所請求而涉訟,
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宜蘭縣宜蘭市、新北市樹林區、花蓮縣新
城鄉,被繼承人 古仲榮 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
○○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
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