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双圓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00七八五九A)及現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6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日板院輔94執全新字第1576號通知、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1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2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5年2月27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5年3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1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420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