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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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 李世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世裕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
原審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前案業經執行完畢,自不應執以
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而非一般刑事犯,故對之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尚稱合理,但再為強制戒治處分,則無異一行為二罰,有侵犯人身自由之疑。另在勒戒所行狀表現良好,即應認有改過自新之實據,豈可僅憑心理醫生短暫、簡單之問答以判定應否再為強制戒治。再者,每位受處分人條件並無不同,何以有人勒戒成功,抗告人就要無端再執行1年之強制戒治,難令人心服云云。
惟查:
㈠為解除施用毒品者體內之毒素,除須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
症狀(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之心理依賴(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爰規定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施以觀察、勒戒。如經觀察、勒戒後,其治療成效顯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無需進一步施以心理治療。反之,若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必須再施以心理治療,始能達戒毒之實效,故於同條第2項後段為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次追究之處遇,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一行為二罰之違法可言。
㈡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是將行為人之前案經歷列為判斷其有無將來危險性之審酌因子,尚難認不合理,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又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主管機關,依法訂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列之標準為評估依據。而其規範之評估項目包含「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大項,各大項並細分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相關細項。亦即係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一定期間後,由勒戒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依據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並非漫無標準,或僅憑醫生之會談為之。是本件勒戒處所依前述標準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屬無據。則原審據為裁定之依據,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