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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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提起上訴: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審法院無罪判決,改判有罪;本院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送達監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上訴第三審之期間,自該收受判決翌日(15日)起算;於108年10月24日屆滿;被告延至108年12月2日始向監所提出第三審上訴,有上訴理由狀上監所所蓋收書狀日期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陳金虎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