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懷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6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引用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為必要。但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不當、採證違法或量刑過重等空詞,或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理由可言。如未指出具體事由而提出上訴,應認其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以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懷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
1月16日上午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家樂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牛排1片、鴨胸肉2片及鮑魚罐頭2罐【價值共計新臺幣3,486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之牛排外盒、鮑魚罐頭包裝破壞並丟棄於賣場內,再將竊得之物分別藏於外套內側及褲子後方口袋內。嗣因家樂福○○店警衛長 徐世桓 經收銀人員通報後,察覺有異,在旁注意吳懷生舉動,確認其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開,徐世桓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吳懷生始自動交付前揭所竊而未遂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身上所扣得之牛排、鴨胸肉2片、鮑魚罐頭2罐均係我所有,剪刀是攜帶要剪指甲使用,並非用來剪包裝等語。原審綜據證人即家樂福○○店警衛長徐世桓之證述,案發後在該○○店冷凍區發現有遭撕毀的墨鮑牌可思智利鮑鮑魚罐頭標籤紙及A5紐約客牛排外盒,而豪野鴨冷凍櫻桃鴨胸位置原亦放置在牛排旁邊冷凍櫃,上開物品均係家樂褔所販售之商品品項,有照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108年家福○○字第20190820001號函文所附之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銷售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家樂福○○店確有販售上開品項,而遭破壞之包裝內容物恰與被告身上所扣得不含包裝之物品相符。又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到場時,徐世桓已自被告身上取出真空包裝牛排1片,員警復命被告將竊取其他財物交付時,被告自行由外套口袋內交付2片鴨胸肉及2罐罐頭,經員警當場查驗該真空包裝牛排內部狀態為冰凍狀態、鴨胸肉2片亦為冰凍狀態,可信上開肉品為甫自冷凍處所取出。被告所為辯解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在店內破壞包裝及拿取物品放至身上時,收銀人員業經客人通報而發覺並掌握行蹤,嗣後再由徐世桓持續注意被告行為,直至確認被告未將牛排結帳後,徐世桓即立即上前阻止被告離去。被告行竊過程中,商品之持有管領者即家樂福○○店人員已掌握被告行為,且被告自始均在家樂福○○店內,客觀上該店對商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壞,被告對所竊物品並未重新有效建立一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之竊盜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乃對被告上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竊取牛排、鴨胸肉及鮑魚罐頭之行為,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考量其前案與本案竊盜行為,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復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尚未對所為有所悔意及其犯罪情節、未獲得財物、持剪刀行竊之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於本案被告所竊之物,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與否,均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因判決文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而上訴云云。惟查,上訴意旨僅泛言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等空詞,並無實際論述內容,亦未具體指出及說明原判決何部分認定與事實所有出入,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已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