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359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為不宜(95年度員交簡字第20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新義街、南和街口時,不慎自右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甲○○而肇事,致甲○○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之表淺擦傷、左膝、右手之表淺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致甲○○受傷後,雖下車察看,然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駕車離去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經警依現場監視影帶畫面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員生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1年2月2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函附卷可稽,足認見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係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應屬無照駕駛,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行駛道路,又於肇致車禍並使被害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於82年間雖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既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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