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告 周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5月5日向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返還金額。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倘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銀行法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均調整為週年利率15%)。兩造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之利息、自同年月11日起計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
(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伊,原告於96年4月2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債權讓與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事隔多年,其不清楚本件債權之金額,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確實為其親自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而就原告主張之被告貸款金額、繳款情形、還款日期、約定利率等,核與上述資料並無不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對本件債務不清楚云云,自無從解免其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