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清翔
陳珠美 被告 江衍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2.99%固定計付,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1,000元。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系統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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