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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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八五三五號命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票號:85F04079B、85F04080B、85F04081B、85F04086B、息票7)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度全二字第八五三五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三十一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遵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以該公債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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