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甘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民國107年4月6日份警偵字第107000771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於106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甲案更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將上開甲、乙案以106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於本院就甲、乙案為定應執行刑裁定時(106年8月30日)之前,甲案之有期徒刑6月已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刑既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配合調查而未逃避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