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緩字第99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盜版PSP遊戲機壹台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違反著作權法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49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PSP遊戲主機1台、記憶卡1張(詳如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491號卷第76頁104年度紅保管字第537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犯著作權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從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有關侵害著作權物品之沒收與否,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俊賢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5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PSP遊戲機1台係被告先於網路上購入、自行改機,下載重製盜版遊戲程式於扣案記憶卡,由遊戲機讀取記憶卡內盜版遊戲程式遊玩,復於103年4月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賣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刊登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拍賣檔案內容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8-9頁、第21-23頁),堪認上開PSP遊戲機1臺、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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